厦门证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见《厦门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可以从厦门证监局网站查阅
厦门证监局将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在厦门证监局网站()的信息公开等栏目中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在网站上点击浏览、查阅各项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厦门证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向厦门证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注意区分申请政府信息与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的区别,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由《条例》的有关条款界定。除此之外,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等仍按原有渠道和程序进行办理,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厦门证监局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咨询应向有关专业机构申请办理。
厦门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为厦门证监局法治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办公时间:8:30-11:30,14:00-17:0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应当填写《厦门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可以在厦门证监局互联网站下载或者向厦门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领取。具体的申请方式包括:
1.现场申请。申请的人能到厦门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接待场所填写、递交《申请表》。
2.邮政寄送。申请人在网上下载、现场领取《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通过邮政寄送方式寄至厦门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并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申请。申请人可进入依申请公开在线申请平台界面(,进行注册之后提出申请,请在申请页面“受理部门”一栏下拉菜单选择厦门证监局,并可通过该平台查询办理结果。
采用以上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的人能口头提出,由厦门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之外的信访、举报等其他渠道提出申请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需信息,《申请表》应填写准确、完整,并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对一个申请当中包含多个申请事项或者就一个具体事项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可以口头或书面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申请人调整申请的时间不计入厦门证监局的办理时间。
申请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作为《申请表》附件与《申请表》一并提交。申请人委托别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厦门证监局根据《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少数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信息处理费。
申请人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信息处理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厦门证监局法治处。办公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6楼。办公时间:8:30-11:30,14:00-17:0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联系方式: 。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厦门证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的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管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整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整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当事人: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容诚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林炎临,男,红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相股份或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容诚所红相股份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容诚所、林炎临、周起予、吴乐霖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我局依法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容诚所、周起予、吴乐霖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林炎临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一、容诚所为红相股份提供年报审计服务,出具的2019年至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红相股份2017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容诚所对红相股份2019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不含税金额共计6,226,414.93元。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林炎临、吴乐霖,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均为林炎临、周起予。
容诚所在对红相股份原子公司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执行穿行测试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于“员工在业务承接前去往客户现场了解客户需求前是否经过恰当审批”控制点,原设计的审计程序无法执行,未执行其他替代审计程序;二是未按照计划执行的审计程序获取银川卧龙维修方案并与领料单核对,替代获取的技术一览表与样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符,且未包含修理所需原材料等要素;三是对银川卧龙“完工检测”控制节点进行测试时,获取的报告与抽取的型号不符。
容诚所在未恰当执行穿行测试的情况下得出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控制得到执行的结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容诚所对银川卧龙开展控制测试时,抽样范围未包括该公司2019年12月的销售订单,控制测试样本抽取范围不完整。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
(1)红相股份2019年确认技术服务收入5,587.15万元,毛利率77.82%,成本主要为差旅费。在对红相股份本部技术服务收入执行细节测试时,容诚所获取的差旅费结算单显示,红相股份委派技术服务人员前往10个城市现场常驻,但费用结算单显示所有城市的酒店住宿、租车费用均由一家厦门旅行社代理结算,相关费用结算单内容笼统。审计底稿记录客户某电力科技公司相关业务来源于某综合能源服务公司,容诚所访谈了解到服务招标中标方基本是所属区域的综合能源服务公司,但该电力科技公司与红相股份合同约定的业务地点除上海外,还分布于安徽、江苏,与容诚所访谈了解的情况存在矛盾。容诚所未对前述异常情况针对性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在对红相股份子公司宁夏银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变)客户某铁路设备公司技术服务收入审计时,一是未对业务来源真实性保持职业怀疑。对该铁路设备公司在缺乏相关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获取业务的合理性和该客户成立当月即与宁夏银变开展业务、技术服务开始时间早于该客户成立时间、未完成工商设立即取得并加盖公章等异常情形,审计底稿未见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的记录;二是未对获取的审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形予以关注,如容诚所在访谈该铁路设备公司项目负责人时了解到,对于该技术项目,公司对劳务公司派出技术工组织了安全知识考试,获取的《施工人员进站安规考试成绩登记表》包括刘某等人成绩,但容诚所对劳务公司派出技术工刘某进行访谈,刘某称未参加考试,与前述证据矛盾,容诚所未就业务真实性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审计底稿记载,银川卧龙协同业务为银川卧龙利用自身的客户优势和渠道资源,开拓红相股份设备在铁路系统及电力西北板块的销售。银川卧龙于2019年12月底确认与某电气公司的大额协同业务收入2455.75万元。容诚所检查相关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某科技发展公司项目委托加工高级红外热成像仪,未约定具体产品型号。上述业务中,该科技发展公司非铁路系统客户且为红相股份本部直接客户,与审计底稿记录的协同业务模式不符,合同约定的委托加工产品与公司收入确认的产品销售业务模式不一致,容诚所虽对该电气公司进行了访谈,但未对上述异常予以关注,在访谈中未针对前述情形进一步了解情况。
2019年银川卧龙向该电子科技公司销售一套变电系统,当年确认收入1,975.86万元,该产品为银川卧龙非常规产品且系当年单价最高的产品,毛利率为51.34%。容诚所审计底稿记录该业务毛利率高的原因为主要产品及部件系自产,并整合行业内相关下游采购资源优势,但审计底稿显示该产品外购部分占设备总成本的比例达99.12%且全部来自于同一供应商,与前述毛利率高的解释矛盾。同时,底稿记录的销售出库时间早于外购材料入库时间,也早于销售合同签订时间。针对前述异常,容诚所未保持应有职业怀疑,未就银川卧龙相关业务高毛利率的合理性、业务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主要根据修理内容进行定价,但容诚所检查的修理变压器业务部分合同,合同金额较大但内容简单,未约定具体修理内容。细节测试检查样本(如Y2019142)存在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发货日期的情况。银川卧龙与某电气公司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但按照修理业务确认收入,合同业务类型与收入确认业务类型不一致,且公司关于客户开票需要的解释与发票记载情况不符。对于上述异常,容诚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0年修订)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红相股份2019年向新增供应商深圳某科技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采购金额分别为1,648.58万元、769.02万元。2018年工商年度报告显示该深圳科技公司实缴资本为0,该成都科技公司公示的2018年销售额仅为19.97万元,显著低于本年与红相股份的交易规模。此外,容诚所审计底稿显示公司向两个供应商采购相同产品(如红外在线监测系统标准电源箱)的单价差异较大;部分订单生产产品所需部件全部来自该深圳科技公司、不同原材料单价相同。容诚所未对前述异常情形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对公司相关采购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容诚所执行银川卧龙应收账款函证程序时,审计底稿未见核对发函收件地址及回函信息,针对部分回函寄件地址异常未见说明,如某电力工程公司回函寄件地址、联系人与发函收件地址、联系人不一致,审计底稿未说明原因。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容诚所对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穿行测试时,对于“员工在前往客户现场了解客户需求前是否经过恰当审批”控制点,原设计的审计程序无法执行,未执行其他替代审计程序。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控制测试未按计划检查个别控制点。容诚所设计红相股份销售循环控制测试的控制点包括“合同签订”环节,但审计底稿未见对该控制点进行检查的完整记录。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八条和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1.技术服务业务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容诚所制定的红相股份2020年度具体审计计划中明确,“对于技术服务等特殊业务收入,检查合同条款、了解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检查企业派工情况、取得服务对接人员差旅报销发票、检查客户对提供服务的验收记录,以确认特殊业务收入的真实性”。但在具体审计时,容诚所并未检查服务对接人员差旅报销发票情况,也未在审计底稿中记录原因。同时,容诚所检查的个别技术服务项目工作记录、验收资料与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不一致,审计底稿未见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2.未对期末大额原材料销售保持职业怀疑。红相股份过往向某电子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主要为设备,2020年12月新增向该客户子公司某半导体科技公司销售大额原材料,并于当年确认收入,毛利率为负。容诚所未充分关注公司采购的原材料年末直接以负毛利率销售给主要客户等异常情况,未保持职业怀疑,未针对相关业务商业合理性、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对红相股份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某半导体科技公司、某科技股份公司销售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对毛利率异常情形未保持职业怀疑。容诚所在按照产品进行毛利率分析时,关注到IRI-100C2产品“销售给客户该电子科技公司、该科技股份公司的产品占该产品全部销售81.11%,对应售价明显高于其他客户,而成本却低于其他客户,特别是该科技股份公司单位成本特别低”,销售SUD-300-1产品给该半导体科技公司“毛利率异常高”。审计底稿记录红相股份解释原因为“不同区域、不同客户的预算不同,参与的招标环境及竞争对手不同,导致每批次中标的价格不同”,“产品配置不同所以成本不同”等,容诚所未保持职业怀疑,针对企业解释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予以核实。二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在对该科技股份公司进行函证时,容诚所未对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对,询证函填列的年度交易金额、明细与红相股份记录不一致,遗漏当年确认收入的2份合同(对应含税金额合计3382万元),而该科技股份公司回函相符,容诚所未关注到该情况。
4.对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对于银川卧龙与某电气公司3笔修理变压器业务(合计收入2839.80万元),审计底稿记录“最终使用被审计单位自产的变压器替换”,但容诚所在走访该电气公司时,该电气公司称“变压器出现问题由该电气公司送至银川卧龙进行修理,银川卧龙修理之后会交付修理好的变压器,不会发新变压器,成本太高了”,上述说法与审计底稿记录矛盾;二是容诚所对修理变压器业务检查物流信息,对于2份合同约定由银川卧龙负责运输的修理业务,银川卧龙未发生相关运输费用,审计底稿记录为“客户自提”,与合同约定矛盾。容诚所未对前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对修理变压器业务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5.协同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容诚所检查银川卧龙与某电气公司协同业务时,获取的合同有误,未关注到合同上注明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客户验收日期等异常情形,未对协同业务收入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0年修订)第五条和第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红相股份本部2020年供应商较2019年变动较大,前10大供应商中6家为当年新增供应商,公司对当年新增供应商中某电子材料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某光电技术公司,采购金额分别为1,611.87万元、934.15万元、434.80万元、907.96万元,工商信息显示参保人数分别仅为0人、2人、0人、5人,该电子科技公司、该新能源科技公司实缴资本为0,该光电技术公司实缴资本为50万元,该电子材料公司2019年销售额仅为242.6万元。同时,新增供应商部分相同产品采购单价存在较大差异,如机芯组件向该光电技术公司采购单价与向该电子材料公司采购单价存在较大差异。容诚所未对公司新增供应商履约能力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对公司相关采购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容诚所在对红相股份订单领料与生产匹配情况进行检查时,对红相股份同一型号产品由不同供应商分别提供相应批次所需全部配件、相同产品生产计划单的BOM表明细存在较大差异、生产计划单主要部件投入数量低于生产数量、发出商品中包括对客户销售大额原材料等异常情形,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充分核实。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1.细节测试执行不到位。容诚所对银川卧龙2021年收入执行真实性检查,根据审计计划检查单据包括合同、发货单、物流情况、签收单、验收单,在检查物流情况时,对于协同业务样本,审计底稿仅备注供应商红相股份直发,未记录物流运输信息检查情况。
2.未对年末异常大额收入保持职业怀疑。红相股份本部2021年12月确认收入8,715.52万元,占全年收入的29.34%,其中对某科技产业公司确认收入1,821.46万元、对某半导体科技公司确认收入1,725.66万元,两客户当年仅在12月与红相股份签署合同,且与该科技产业公司的交易内容、合作规模较以往年度均发生较大变化,合同约定付款期也与其他合同差异较大。容诚所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就相关交易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未充分关注红相股份采购的原材料年末直接以低毛利率甚至负毛利率销售给某科技股份公司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常情况。容诚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针对上述销售的商业合理性、真实性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0年修订)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容诚所对红相股份常规的销售收入真实性的审计计划包括选取占收入金额60%-70%的样本进行合同检查、物流清单检查、签收单或验收单检查。实际执行中,红相股份审计底稿收入细节测试比例仅为48.60%,银川卧龙审计底稿收入细节测试比例仅为54.54%。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2020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林炎临、吴乐霖作为红相股份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容诚所2019年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炎临、周起予作为红相股份2020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容诚所2020年、2021年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林炎临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其已勤勉尽责、审计固有局限导致难以发现案涉财务造假、发表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审计证据具有体系性与综合性、未勤勉尽责的内容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等申辩意见,请求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6,226,414.93元,并处以16,829,244.79元罚款。
2.对林炎临、周起予、吴乐霖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0,000元、405,000元、36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厦门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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